實務案例Case
燦坤轉移股權案
本案概述:
- 該公司因香港九七問題,為規避香港回歸後之政治風險,乃將對大陸投資之香港控股公司移轉到英屬維京群島。
- 結果:台灣南區國稅局要求補稅1.5億。最高法院判決燦坤敗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
- 國稅局課稅理由:實質課稅原則—控股股權移轉為財產交易所得,因廈門燦坤遲「未分配保留盈餘」予香港公司,香港公司亦「未分配保留盈餘」予燦坤公司。
燦坤股權結構調整前

燦坤董事會決議以應收帳款方式投資三家香港公司,但吳、蔡兩人所持有香港三家公司之股權,受限於大陸法令規定「發起人三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故公司乃委託吳、蔡二人持有香港三家公司股權
燦坤股權結構調整後

燦坤以美金1,000元在英屬維京群島另外成立由吳、蔡100%控股之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由其持有三家香港公司之股權,以達間接對大陸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
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是否「該當於」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買賣行為」探討?
燦坤論點:
- 燦坤與吳、蔡二人為「信託關係」:受限於大陸法令規定發起人三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乃委託吳、蔡二人為燦坤信託持有香港三家公司之股權。
- 香港三家控股公司移轉予BVI公司之對價皆為每股港幣1元,合計為新台幣15,854元。而香港三家公司1995/12/31帳列淨值所計算之價值合約新台幣2億4仟餘萬,移轉之對價顯然不相當,故股權移轉之原因絕非「買賣」。
- 股權移轉之對價顯不相當,並非買賣:香港三家公司股權移轉予BVI公司,乃係為規避97香港回歸政治風險,所為「控股架構」之調整,性質上屬於「信託財產之返還」,核與所得稅法第9 條所規定「買賣或交換」之情形有間,故依「租稅法律主義原則」,殊不得比附援引而對燦坤課以財產交易所得稅。
- 股權淨值依「成本法」計算,無財產增益,故無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及財政部82/2/26台財稅字第821478448號函釋,依「成本法」按交易日該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而非以該公司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認定之。
國稅局論點:
- 燦坤與吳、蔡兩人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按信託關係存在,必須有公示程序始足以對抗信託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查燦坤事後補具之信託合約書,並未具有任何公示效力,縱認為該契約有信託之效力,其效力亦僅及於燦坤與吳、蔡二人,並無對抗國稅局之效力。
- A.股權移轉行為乃係所得稅法第九條之「買賣行為」,非「信託財產之返還」:本案燦坤以「以債作股」之方式,投資香港三家公司登記於吳、蔡二人名下,事後吳、蔡二人受原告指示將股權轉讓予BVI公司,然其轉讓對象既非燦坤,而BVI公司縱稱係燦坤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其與燦坤究屬不同之法人,各自享有不同之經濟利益與法律人格,燦坤股東或債權人乃不得直接對登記於BVI公司名下之財產直接主張權利,因此,股權移轉應為買賣行為,而非信託財產之返還。
B.買賣價款偏低或價值並不相當,除有詐害行為得撤銷者外,基於私法自治,並不影響買賣效力;且關係企業間藉非常規交易之行為進行租稅規劃,乃關係企業間交易之常態,故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權利,併予敘明。
- 所有權已變更為BVI 公司,非信託財產之返還:股權所有權已由燦坤變更為BVI公司,其所有權已移轉,燦坤不得直接處分股權,必須透過BVI 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始能處分,實難謂股權未移轉,從而並非燦坤所主張之信託財產之返還,而應屬買賣行為。
- 股權移轉淨值計算採「權益法」,有財產增益故有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63 條規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過半數資本者,應係採「權益法」為估算資產之標準。故應以香港三家公司之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除原投資成本之差額,合併計課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燦坤對香港三家公司及對廈門公司之長期投資採「權益法」估價金額,該長期投資股權移轉日之股權淨值已增加為新台幣1,002,177,741 元。惟在所得稅申報會計處理上,誤採「成本法」估價,是自投資後歷年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長期投資金額,均為原始投資成本(244,802,846元),乃有違誤。
行政法院見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
- 燦坤與吳、蔡二人為「類似委任契約」關係:……僅以形式藉由他人持有股票於境外投資之契約內容,其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故有關法律關係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 股權移轉行為依「實質課稅原則」,實質上並未移轉,非屬「買賣行為」:吳、蔡二人非信託關係,因此股權移轉行為並非「信託財產之返還」。…此在解釋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進而對事實上存在之經濟實質予以課稅,而不應拘泥於形式上或表面上存在之事實,此即所謂「實質課稅原則」。
- …該移轉股權之行為又不符合「信託行為」為由,逕以認定已發生財產交易所得之經濟狀態,進而核課被上訴人移轉股權之所得稅,自與實質課稅之精神有違。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
- A.
.股權所有權已移轉,應有「買賣行為」:上訴人將股權移轉予BVI公司後,股權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由法律形式觀之,股權之所有權人既已變更,該項移轉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股權未移轉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若取得執行名義得直接對股權進行強制執行,但移轉後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卻不得對股權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足見實質上已發生移轉之法律效果,於判決認定該股權實質上未移轉,似與法理未盡相符。
B. …BVI公司雖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公司,惟其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法律主體,被上訴人僅保有間接之投資人權益,無從直接影響香港三公司之經營,原判決已被上訴人對股權仍有完整之投資人權益,認定股權之移轉不發生財產交易所得,尚嫌速斷。
- 顯不相當之對價似應依所得稅法第43 條之1 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A.被上訴人與BVI 公司係母子公司,其相互間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3 條之1 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規定,似尚難以買賣對價不相當,遽予推定不成立買賣關係。
B.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本件被上訴人將股權出售移轉,其經濟實質為將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似已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不同之法律主體BVI 而告實現,上訴人乃依其股權之實際價值計算出售其增益,並加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9 條、第43 條之1 之立法目的及經濟上之意義是否有違,此為審酌如何適用實際課稅原則之重要依據,故即有深入探求餘地。
高等行政法院最後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
- 股權移轉為「買賣」行為,而非「信託財產之返還」:有關香港三家公司及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事宜,皆係由原告執行業務機關自行管理或處分,故原告將香港家公司股權以吳、蔡二人名義持有之法律關係,自不符合信託法律關係中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不僅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之實質內容。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
- 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買賣股權之價格,悉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至於買賣價款是否偏低或價值顯不相當,除有詐害行為得撤銷者外,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買賣股權之價格,悉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至於買賣價款是否偏低或價值顯不相當,除有詐害行為得撤銷者外,並不影響買賣效力。本件原告與BVI 公司間之交易,其交易價格與股權淨值有所差異,乃屬銷售價格是否顯著偏低,應否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予以調整之問題。尚難以其移轉價格顯不相當,即推論股權轉讓非屬買賣行為。
- 股權淨值之估算採「權益法」: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及財務會計準則,應採「權益法」評價股權價值。…原告係利用該三家公司達成其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其主要投資標的乃為廈門燦坤公司,其投資獲利亦間接來自於廈門燦坤公司。故原告將香港三家公司股權一併移轉予BVI公司,其主張廈門燦坤公司之股權淨值不應列入計算云云,自不足採。
- A..移轉價格顯不相當,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予以調整:本件股權其移轉價格顯不相當,自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被告為正確計算原告之所得額,固得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惟依所得稅法第43 條之1規定,仍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就股權淨值計算其移轉價格,固非無據,然其未報請財政部核准即逕行加以調整,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
B.…,然按所得稅法第63 條係規定轉投資之估價,同法第65 條則係規定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及轉讓時之估價,上開規定乃為「資產估價」之依據,且其估價不限於關係企業間之交易行為。而所得稅法第43 條之1則係專就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所為之規定。……
C.即BVI公司之交易行為,已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予以調整。……
補充1:
有無主觀營利條件,最大之不同,表現在相同條件下關係人間為一般貨物之買賣,例如: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一批貨物以港幣1元之對價賣(移轉)給100%持股之BVI公司,其最終目的在於透過BVI租稅天堂境外所得免稅、資本利得免稅等租稅利益,從BVI將該筆貨物出售,而獲得免稅利益。在此安排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從而其交易行為應屬「可稅所得」。可能被國稅局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43條之1加以按常規加以調整訂價。
控股公司股權移轉行為,原則上應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問題。按證券交易所得乃係財產交易所得中之一種所得,概念上之所以獨立出來,似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免稅之規定。故認定是否為「證券交易所得」仍須引用所得稅法第9 條「財產交易所得」之要件。本件兩造均就是否有「財產交易所得」為攻防,應係基於此。
<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判字第1264 號判決>,針對【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作價抵繳海外新設立之控股公司股款,認定係屬所得稅法第9 條之「財產交易所得」。
補充2:
所得稅法第65 條作為估價之依據亦屬有誤。蓋該條規定係「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之資產估價規定,與系爭股權移轉行為有別。僅能勉強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21478448 號函釋作為依據。
長期股權投資無論係以成本法或權益法評價,在未透過市場出售或被投資公司決議發放盈餘之前,其內含的投資收益在所得稅法的評價上,均不得認為已實現。
國稅局所以認為控股股權移轉為財產交易所得,應係因廈門燦坤遲「未分配保留盈餘」予香港公司,香港公司亦「未分配保留盈餘」予燦坤公司。導致國稅局課不到稅,只好藉由燦坤公司將控股股權移轉時,論之為財產交易所得。否則在香港及大陸皆無類似我國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之規定之情形下,該等公司不分配盈餘,國稅局根本將束手無策。倘在稅捐政策上認為,企業經常利用海外控股公司「不分配保留盈餘」之安排,延緩所得之實現,將無法正確反應其負擔稅負能力時,正本清源之道,宜參考外國立法例採用之「控制外國企業立法」( CFC Legislation;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Legislation ),將一定比例控制關係的海外控股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視為「已分配」,併入母公司之所得課徵,俾達防杜企業利用「不分配盈餘」之方式損及國家稅收之目的。
補充3: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之說明:「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全支股份超過50%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之關係,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長期股權投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採用權益法評價:
- 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者。
- 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20%以上,50%以下者。但有證據顯示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無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
- 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雖未達20%,但對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者。」
所得稅法第63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補充4:
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 號函:「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 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說明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其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