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更新時間:2020/11/18
第一章 初始條款和一般定義第一條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自由貿易區的建立本協定締約方,在與《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四條和《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五條相一致的基礎上,特此依照本協定條款建立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自由貿易區。 第二條 一般定義就本協定而言,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 (一)《反傾銷協定》指《WTO 協定》附件 1A 所含《關於實施 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 (二)本協定指《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三)《農業協定》指《WTO 協定》附件1A所含《農業協定》; (四)《海關估價協定》指《WTO協定》附件1A所含《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 (五)日指日曆日,包括週末和節假日; (六)現行指在本協定生效之日有效; (七)GATS指《WTO協定》附件1B所含《服務貿易總協定》; (八)GATT 1994指《WTO協定》附件1A所含《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 (九)GPA指《WTO協定》附件4所含《政府採購協定》; (十)協調制度或者HS指《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包括1983年6月14日訂於布魯塞爾的由世界海關組織通過和管理的《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的國際公約》附件規定的歸類總規則、類注釋、章注釋和子目注釋,以及締約方在各自法律框架內修訂、採用和實施的歸類總規則、類注釋、章注釋和子目注釋; (十一)IMF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 (十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指1944年7月22日訂于佈雷頓森林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 (十三)《進口許可程式協定》指《WTO協定》附件1A所含《進口許可程式協定》; (十四)法人根據適用法律組建或組織的任何實體,無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無論屬私營所有還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託、合夥企業、合資企業、獨資企業、協會或類似組織; (十五)最不發達國家指聯合國指定的、尚未從最不發達國家的類型中畢業的任何國家; (十六)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指屬於最不發達國家的任何締約方; (十七)措施指一締約方採取的任何措施,包括法律、法規、規定、程式、決定、行政行為或任何其他形式; (十八)締約方指本協定對其生效的任何國家或單獨關稅區; (十九)易腐貨物指由於其固有特性,特別是在缺乏適當的儲藏條件下快速變質的貨物; (二十)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十一)個人資訊指與已識別的或可識別的個人相關的任何資訊,包括資料; (二十二)《裝運前檢驗協定》指《WTO協定》附件1A所含《裝運前檢驗協定》; (二十三)RCEP指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 (二十四)RCEP聯合委員會是指根據第十八章第二條(設立RCEP聯合委員會)設立的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聯合委員會; (二十五)《保障措施協定》指《WTO協定》附件1A所含《保障措施協定》; (二十六)《SCM協定》指《WTO協定》附件1A所含《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 (二十七)中小企業指任何小型和中型企業,包括任何微型企業,在適當情況下可由每一締約方依照各自的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進一步定義; (二十八)《SPS協定》指《WTO協定》附件1A所含《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 (二十九)《TBT協定》指《WTO協定》附件1A所含《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 (三十)貿易管理檔是指一締約方發佈或控制的、必須由或為了進口商或出口商完成的、與貨物進出口相關的表格; (三十一)《貿易便利化協定》指 《WTO協定》附件1A所含《貿易便利化協定》; (三十二)《TRIPS協定》指《WTO協定》附件1C所含《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 (三十三)《關於國際收支條款的諒解》指《WTO協定》附件1A所含《關於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國際收支條款的諒解》; (三十四)WTO指世界貿易組織;以及 (三十五)《WTO協定》指訂於1994年4月15日的《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第三條 目標本協定的目標是: (一)建立一個現代、全面、高品質和互惠的經濟夥伴關係框架,以促進區域貿易與投資的擴張,推動全球經濟增長與發展,同時兼顧締約方,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所處的發展階段和經濟需求; (二)通過逐步取消締約方之間實質上所有貨物貿易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逐步實現締約方之間貨物貿易的自由化和便利化; (三)逐步在締約方之間實施涵蓋眾多服務部門的服務貿易自由化,以實現實質性取消締約方之間在服務貿易方面的限制和歧視性措施;以及 (四)在區域內創造自由、便利和具有競爭力的投資環境,以增加締約方之間的投資機會,提升投資的促進、保護、便利化和自由化。 第二章 貨物貿易第一節 總則和貨物市場准入第一條 定義就本章而言: (一)領事事務指一締約方擬向另一締約方領土出口的貨物必須首先提交該進口締約方在出口締約方領土內的領事機構進行監管的要求,以獲得商業發票、原產地證書、艙單、貨主出口聲明,或進口要求的或與進口相關的任何其他海關文件的領事發票或領事簽證; (二)關稅指與某一貨物的進口有關而徵收的任何關稅或進口稅以及任何種類的費用,但不包括任何: 1. 以與 GATT1994 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相一致的方式徵收等同於一國內稅的費用; 2. 以與 GATT1994 第六條、《反傾銷協定》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的規定相一致的方式適用的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或者 3. 與所提供服務的成本相當的規費或其他費用。 (三)貨物的完稅價格指用於徵收進口貨物從價關稅的貨物的價格; (四)免稅指免征海關關稅; (五)進口許可程式指作為進口至進口締約方領土的前提條件,要求向進口締約方相關行政機構提交除一般海關通關所需的單證外的申請或其他單證的行政程式;以及 (六)原產貨物是指根據第三章(原產地規則),具備原產貨物資格的貨物。 第二條 範圍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章應當適用於締約方之間的貨物貿易。 第三條 國內稅和國內法規的國民待遇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 GATT1994 第三條給予其他締約方的貨物國民待遇。為此,GATT1994 第三條經必要修改後應當納入本協定,並且成為本協定的一部分。 第四條 關稅削減或取消一、除本協定另有規定,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的承諾表削減或取消對其他締約方原產貨物的關稅。 二、為進一步明確,根據《WTO 協定》,如果一締約方針對其他締約方的原產貨物所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低於該締約方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承諾表規定的關稅稅率,其他締約方的原產貨物在進口時應當有資格適用該締約方針對這些貨物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在遵循其法律法規的情況下,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在進口商進口時未提出較低稅率請求的情況下,該進口商可以申請退還為某一貨物多繳納的任何關稅。 三、對於第四章第五條(透明度)第一款第(二)項,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行的範圍內儘快但不遲於實施之日,使其所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和根據第一款所適用的最新關稅的任何修正可公開獲得。 第五條 加速關稅承諾一、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妨礙締約方根據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對本協定進行修正,以加速或改進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其承諾表所列的關稅承諾。 二、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方可以基於共識,就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其承諾表所列的關稅承諾的加速或改進進行磋商。加速或改進這些締約方之間關稅承諾的協定應當通過根據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對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的承諾表進行修改來實施。任何此類關稅承諾的加速或改進應當被擴展至所有締約方。 三、一締約方可以在任何時間單方面加速或改進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其承諾表所列的關稅承諾。任何此類關稅承諾的加速或改進應當擴展至所有締約方。該締約方應當在新的優惠關稅稅率生效前儘早通知其他締約方。 四、為進一步明確,在一締約方單方面加速或改進第三款所提及的關稅承諾後,該締約方可以提高其優惠關稅水準,但不得超過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其承諾表所列的該相關年度的優惠關稅稅率水準。該締約方應當在此類日期前儘早通知其他締約方新的優惠關稅稅率的生效日期。 第六條 關稅差異一、在存在關稅差異的原產貨物的出口締約方是其RCEP 原產國的情況下,該原產貨物應當適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進口締約方對該出口締約方承諾的優惠關稅待遇。 1 為進一步明確,本條應當僅適用於本協定項下的關稅承諾。 2 就本款而言,“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方”指部分而非所有的締約方。 3 締約方理解,“關稅差異”指一進口締約方對同一原產貨物適用不同的關稅待遇。 二、原產貨物的 RCEP 原產國應當為該貨物根據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獲得其原產資格時所在的締約方。對於適用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第(二)項的原產貨物,其在出口締約方的生產工序超出第五款所列的微小加工的情況下,其 RCEP 原產國應當為出口締約方。 三、儘管有第二款的規定,對於一進口締約方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附錄所列的原產貨物,在該貨物符合附錄規定附加要求的情況下,其 RCEP 原產國應當為出口締約方。 四、根據第二款和第三款,原產貨物的出口締約方未能被確立為 RCEP 原產國的情況下,該原產貨物的 RCEP 原產國應當是,為該貨物在出口締約方的生產提供最高價值原產材料的締約方。在這種情況下,該原產貨物應當適用進口締約方對其 RCEP 原產國承諾的優惠關稅待遇。 五、就第二款而言,“微小加工”指下列任何操作: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儲存期間保持良好狀態而進行的保存操作; (二)為運輸或銷售而對貨物進行的包裝或展示; (三)簡單加工,包括過濾、篩選、挑選、分類、磨銳、切割、縱切、研磨、彎曲、卷取或開卷; (四)在貨物或其包裝上粘貼或印刷標記、標籤、標識或其他類似的用於區別的標誌; (五)僅用水或其他物質稀釋,不實質改變貨物的特性; (六)將產品拆分成零件; (七)屠宰動物; (八)簡單的噴漆和拋光操作; (九)簡單的去皮、去核或去殼; (十)同種類或不同種類貨物的簡單混合;或者 (十一)第(一)項至第(十)項所述的兩種或兩種以上操作的任意組合。 六、儘管有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規定,進口締約方應當允許一進口商申請享受下列優惠關稅待遇之一: (一)在進口商能夠證明所有提供了原產貨物生產所使用的原產材料的締約方的情況下,進口締約方對有關締約方適用的最高關稅稅率。為進一步明確,上述原產材料僅指判定最終貨物原產資格所涉及的原產材料;或者 (二)進口締約方對其他締約方同一原產貨物所適用的最高關稅稅率。 七、儘管有第二十章第八條(一般性審議)的規定,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兩年內開始審議本條,此後每三年或按照締約方之間的約定,削減或取消本條所含要求以及一締約方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其承諾表中附錄規定的稅目數量和要求。 八、儘管有第七款的規定,對於一締約方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其承諾表中的附錄,在另一國家或單獨關稅區加入本協定時,該締約方保留對附錄進行修改的權利,包括該附錄的附加要求。上述修改應當經過所有締約方的同意,並應當根據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和第二十章第九條(加入)生效。 第七條 商品歸類締約方之間的貨物貿易商品歸類應符合協調制度。 第八條 海關估價為確定締約方之間貿易貨物的完稅價格,GATT1994 第七條的規定以及《海關估價協定》的第一部分和附件一解釋性說明的規定經必要修改後應當適用。 第九條 過境貨物每一締約方應根據 GATT1994 第五條第三款以及《貿易便利化協定》的有關規定,繼續為來自或運往其他締約方的過境貨物提供清關便利。 第十條 貨物的臨時准入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按照其法律法規,允許被運入其關稅區的貨物有條件的全部或部分免於支付進口關稅和國內稅,如此類貨物: (一)為特定目的而運入其關稅區; (二)計畫在特定期限內複出口;以及 (三)除因其使用所造成的正常折舊和磨損外未發生任何改變。 二、應相關人員的請求並且由於其海關認為正當的原因,每一締約方應當將第一款規定的免稅臨時准入的期限延長至最初確定的期限之後。 三、任何締約方不得對第一款規定的一貨物的臨時准入設定條件,除要求該貨物: (一)僅由另一締約方國民或居民在其開展經營活動、貿易、專業或體育活動時使用或在其個人監督之下; (二)在其領土內時不出售或租賃; (三)附上一份金額不超過其他情況下入境或最終進口時應支付的關稅、國內稅、規費以及費用的保證金或者擔保,在該貨物出口時可返還; (四)在進口或出口時可確認; (五)除非延期,否則在第(一)項所提及的人員離境時,或在該締約方可設定的與暫准進口目的相關的此類其他期限內出口; (六)准許的數量不得超過其預期用途的合理數量;以及 (七)根據其法律法規,其他允許進入該締約方領土的情況。 四、如一締約方根據第三款的規定所施加的任何條件未得到滿足,該締約方可在其法律法規規定的任何其他費用或處罰之外,適用關稅以及正常情況下對該貨物收取的其他費用。 五、每一締約方應當允許根據本條規定臨時准入的貨物經由其被進口的海關口岸以外的海關口岸再出口。 第十一條 集裝箱和託盤的臨時准入一、每一締約方,根據其法律法規或該締約方作為參與方的相關國際協定的規定,應當允許正在使用或被用於裝運國際運輸貨物的集裝箱和託盤的免稅臨時准入,不論其原產地。 (一)就本條而言,“集裝箱”指一種運輸設備貨品(防水密封運貨箱、移動式貯槽或其他類似結構): 1. 全部或部分封閉,以構成用於裝載貨物的隔間;對於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海關口岸”是指國際海關口岸。 2. 具有永久特性,並且因為足夠堅固而適合重複使用; 3. 經特殊設計以便利裝運貨物,採用一種或多種運輸方式而無需中途重新裝卸; 4. 設計為可直接搬運,特別是從一種運輸方式轉換為另一種運輸方式時; 5. 設計為易於裝填和清空;以及 6. 內部體積為一立方米或大於一立方米。 在配件和設備隨集裝箱運輸的情況下,“集裝箱”應當包括與該集裝箱箱型相適應的配件和設備。“集裝箱”不得包括車輛、車輛配件或備件、包裝或者託盤。“可拆卸的物體”應當被視為集裝箱。 (二)就本款而言,“託盤”是指一種可以通過其甲板將一定數量的貨物組裝成一個單元負荷以便運輸,或在機械設備的説明下進行搬運或堆疊的裝置。這種裝置由以托架分開的兩層甲板構成,或由以墊腳支撐的單層甲板構成;其整體高度被降到最低,以與叉車或託盤車的搬運相適應;它可以有也可以沒有上層結構。 二、在遵循第八章(服務貿易)和第十章(投資)的前提下,對於根據第一款臨時准入的集裝箱: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允許自另一締約方領土進入其領土的用於國際運輸的集裝箱,經由任何合理的與該集裝箱的經濟和快速離境相關的途徑離開其領土; (二)任何締約方不得僅因為集裝箱的進境口岸和離境口岸之間的差異,要求提供保證金或實施任何處罰或收取任何費用; (三)任何締約方不得將經由任何特定口岸離境作為解除對進入其領土的集裝箱徵收的任何保證金的條件;以及 (四)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將集裝箱自另一締約方領土運至其領土的承運人,與將該集裝箱運至該另一締約方領土的承運人相同。 第十二條 無商業價值樣品的免稅入境每一締約方應當在遵守其法律法規的情況下,允許從其他締約方領土進口的無商業價值樣品免稅入境,不論其原產地。 第十三條 農業出口補貼一、締約方重申 2015年12月19日於奈洛比通過的《2015年 12 月 19 日關於出口競爭的部長級決定》(WT/MIN(15)/45,WT/L/980)中所作的承諾,包括取消已計畫的對農產品使用出口補貼的權利。 二、締約方的共同目標是在多邊框架下取消對農產品的出口補貼,並且應當共同努力阻止對農產品的出口補貼以任何形式被重新使用。 第十四條 關稅承諾表的轉換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為按照經定期修訂的修訂版協調制度的術語履行附件一(關稅承諾表)而對其承諾表進行的轉換,不損害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所列關稅承諾。 第十五條 減讓的修改在特殊情況下,如一締約方在履行其關稅承諾時面臨無法預見的困難,該締約方可以經所有其他利害關係締約方同意,並經 RCEP 聯合委員決定,修改或撤銷附件一(關稅承諾表)其承諾表中所涵蓋的減讓。為尋求達成此類同意,擬修改或撤銷其減讓的締約方應當通知 RCEP 聯合委員會,並且與任何利害關係締約方進行談判。在此類談判中,擬修改或撤銷其減讓的締約方應當維持對等且互惠的減讓水準,並且其對所有其他利害關係締約方的減讓水平均不低於在此類談判之前本協定所規定的減讓水準,此類減讓可包括對其他貨物的補償性調整。共同同意的談判結果,包括任何補償性調整,應當根據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反映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 第二節 非關稅措施第十六條 非關稅措施的適用一、除非根據其在 WTO 或者本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一締約方不得對任何其他締約方的任何貨物的進口或者任何貨物向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的出口,採取或維持任何非關稅措施。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第一款所允許的非關稅措施的透明度,並且應當保證任何此類措施的制定、採取或實施不以對締約方之間的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為目的,或產生此種效果。 第十七條 普遍取消數量限制一、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任何締約方不得對從其他締約方進口的任何貨物或者向其他締約方領土出口的任何貨物採取或維持除關稅、國內稅或其他費用外的任何禁止或限制,無論此類禁止或限制通過配額、進口或出口許可或其他措施生效,但根據其在《WTO 協定》相關規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作出的禁止或限制除外。為此,GATT1994 第十一條經必要修改後納入本協定並成為本協定一部分。 二、如一締約方根據 GATT1994 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採取禁止或限制出口的措施,該締約方應請求應當: (一)將此類禁止或限制及其原因、性質和預計期限通知其他締約方,或者公佈此類禁止或限制;以及 (二)向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的另一締約方或其他締約方提供對此類禁止或限制相關的事項進行磋商的合理機會。 第十八條 非關稅措施的技術磋商一、一締約方可以請求與另一締約方就其認為對其貿易產生不利影響的措施進行技術磋商。該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且應當明確指明該措施以及關於該措施如何對請求技術磋商的締約方(本條以下稱“請求方”)與被請求的締約方(本條以下稱“被請求方”)之間的貿易產生不利影響的關切。 二、如該措施涵蓋在另一章項下,則應當採用該章規定的任何磋商機制,除非請求方和被請求方(本條以下合稱“磋商方”)另有約定。 三、除第二款規定外,被請求方應當在收到第一款中提及的書面請求後 60 天內向請求方作出回復並開展技術磋商,除非磋商方另有決定,以期在提出請求後 180 天內達成共同滿意的解決方案。技術磋商可以通過磋商方同意的任何方式進行。 四、除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技術磋商請求應當散發給所有其他締約方。其它締約方可以請求參與磋商,並基於其在請求中所列明的利益進行磋商。任何其他締約方的參與須經磋商方同意。磋商方應當充分考慮此類請求。 五、如請求方認為一事項緊急或者涉及易腐貨物,可以請求在比第三款規定的期限更短的期限內進行技術磋商。 六、除第二款的規定外,不論作為請求方或被請求方,各締約方應當向貨物貿易委員會提交一份關於使用本條項下技術磋商的年度通報。該通報應當包含此類磋商進展和結果的摘要。 七、為進一步明確,本條項下的技術磋商應當不損害一締約方與第十九章(爭端解決)和《WTO 協定》項下爭端解決程式相關的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進口許可程式一、每一締約方應當確保所有自動和非自動進口許可程式以透明和可預測的方式實施,並且根據《進口許可程式協定》實施。任何締約方不得採取或維持與《進口許可程式協定》不一致的措施。 二、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後,每一締約方應當迅速將任何現行的進口許可程式通報其他締約方。該通報應當包括《進口許可程式協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資訊。一締約方應當被視為符合本款的規定,如: (一)該締約方已經將進口許可程式以及《進口許可程式協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資訊向根據《進口許可程式協定》第四條設立的 WTO 進口許可程式委員會通報(本章以下稱“WTO 進口許可程式委員”);以及 (二)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前,該締約方最近一次向 WTO 進口許可程式委員會提交的對《進口許可程式協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進口許可程式年度調查問捲進行答覆的年度檔中,該締約方已就此類現行進口許可程式提供該調查問卷所要求的資訊。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盡可能在生效前 30 天,將其任何新的進口許可程式以及對現行進口許可程式所做的任何修改通報其他締約方。在任何情況下,一締約方不得遲於公告之日後 60 天提供該通報。本款項下規定的通報應當包括《進口許可程式協定》第五條中規定的資訊。如一締約方根據《進口許可程式協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向 WTO進口許可程式委員會通報了一項新的進口許可程式或對現行進口許可程式的修改,則應當視為遵守本款。 四、在實施任何新的或修改的進口許可程式前,一締約方應當在官方政府網站上公佈新程式或者對程式的修改。在可能的情況下,該締約方應當在新程式或對程式的修改生效前至少 21 天公佈。 五、第二款和第三款要求的通報不影響進口許可程式是否與本協定一致。 六、根據第三款作出的通報應當明確在所通報的任何程式中是否: (一)任何產品進口許可的條件對該產品所允許的最終用戶有限制;或者 (二)該締約方對獲得任何產品的進口許可設定任何下列資格條件: 1.產業協會的會員資格; 2. 產業協會對進口許可申請的批准; 3. 進口該產品或類似產品的歷史; 4. 進口商或最終用戶的最低產能; 5.進口商或最終用戶的最低註冊資本;或者 6.進口商與該締約方領土內分銷商有合同或其他關係。 七、在可能的範圍內,每一締約方應當在 60 天內答覆另一締約方關於各自許可機構採用的授予或拒絕進口許可的標準的所有合理諮詢。該進口締約方應當公佈足夠的資訊,以便其他締約方和貿易商瞭解授予或分發進口許可的依據。 八、不得因檔有輕微但未改變檔所包含基礎資料的錯誤而駁回進口許可申請。檔的輕微錯誤可以包括例如頁邊距、使用的字體以及拼寫錯誤在內的格式錯誤,此類錯誤顯然沒有欺詐意圖或重大過失的情況。 九、如一締約方拒絕另一締約方某一貨物的進口許可申請,應申請人的請求,該締約方應當在收到該申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向申請人解釋拒絕的理由。 第二十條 進口和出口規費和手續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 GATT1994 第八條第一款,確保對進口或出口徵收的或與進口或出口有關的所有任何性質的規費和費用(除了進口或出口關稅、等同於國內稅的費用或其他符合 GATT1994 第三條第二款的國內費用以及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數額限於所提供服務的近似成本,並且不構成對國內貨物的間接保護,也不構成為財政目的對進口或出口徵收的一種國內稅。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迅速公佈其徵收的與進口或出口有關的規費和費用的細節,並且應當在互聯網上提供此類資訊。 三、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與另一締約方某一貨物的進口相關的領事事務,包括相關的規費和費用。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進口締約方的海外代表或有權代表進口締約方行事的實體對進口另一締約方任何貨物所提供的任何海關單證背書、認證或以其他方式出具證明或批准,也不得收取任何相關規費或費用。 第二十一條 部門倡議一、締約方可以決定就特定部門問題啟動一項工作計畫。如締約方決定啟動該工作計畫,則該計畫應當由貨物貿易委員會制定和監督實施。締約方應當努力在工作計畫開始後的兩年內完成該工作計畫。 二、締約方應當在同意涵蓋在此類工作計畫中的部門時,考慮所有締約方的利益,包括締約方在本協定談判過程中提議過的部門或一締約方確定的其他部門。 三、根據本條啟動的任何工作計畫應該以下列方式進行: (一)增進締約方對該問題的諒解; (二)便利商業和其他相關利益方的參與;以及 (三)探討締約方可能採取的便利貿易的行動。 四、基於任何根據本條啟動的工作計畫的結果,貨物貿易委員會可向 RCEP 聯合委員會提出建議。 第三章 原產地規則第一節 原產地規則第一條 定義就本章而言: (一)水產養殖是指對水生生物的養殖,包括魚類、軟體動物、甲殼動物、其他水生無脊椎動物以及水生植物,從卵、魚苗、魚種和幼體等苗種開始,在飼養或培育的過程中,通過定期放養、餵食或防止捕食者侵襲等介入方式,以提高產量; (二)CIF 價值是指包括運抵進口國進境口岸或地點的保險費和運費在內的進口貨物價值; (三)主管部門是指由一締約方指定並通知所有其他締約方的一個或多個政府機構; (四)海關是指第四章第一條(定義)第(一)項中定義的海關; (五)FOB 價值是指包括無論以何種運輸方式將貨物運抵最終出境口岸或地點的運輸費用在內的船上交貨價值; (六)可互換貨物或材料是指出於商業目的可相互替換的,性質實質相同的貨物或材料; (七)公認會計準則是指一締約方普遍接受或官方認可的有關記錄收入、費用、成本、資產和負債、資訊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的會計準則。這些準則既包括普遍適用的廣泛性指導原則,也包括詳細的標準、慣例和程式; (八)貨物是指任何商品、產品、物品或材料; (九)簽證機構是指由一締約方指定或授權簽發原產地證書並依照本章通知其他締約方的實體; (十)材料是指用於生產另一貨物的貨物; (十一)非原產貨物或非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章規定不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或材料; (十二)原產貨物或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章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或材料; (十三)生產商是指從事貨物生產的人;以及 (十四)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開採、收穫、耕種、養育、繁殖、提取、收集、採集、捕獲、捕撈、水產養殖、誘捕、狩獵、製造、生產、加工或裝配。 第二條 原產貨物就本協定而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滿足本章其他適用要求的貨物應當視為原產貨物: (一)根據第三章第三條(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在一締約方完全獲得或者生產; (二)在一締約方僅使用來自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方的原產材料生產;或者 (三)在一締約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並且符合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所列的適用要求。 第三條 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就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而言,下列貨物應當視為在一締約方完全獲得或者生產: (一)在該締約方種植、收穫、採摘或收集的植物或植物貨物,包括果實、花卉、蔬菜、樹木、海藻、菌類和活植物; (二)在該締約方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三)從該締約方飼養的活動物中獲得的貨物; (四)在該締約方通過狩獵、誘捕、捕撈、耕種、水產養殖、收集或捕獲直接獲得的貨物; (五)從該締約方土壤、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項至第(四)項範圍的礦物質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質; (六)從締約方和非締約方領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由該締約方的船隻1獲得的海洋漁獲產品和其他海洋生物並且由該締約方或該締約方的人獲得的其他貨物,且符合國際法規定,對於從締約方或非締約方的專屬經濟區捕撈的海洋漁獲產品和其他海洋生物,該締約方或該締約方的人應當有權開發該專屬經濟區,對於其他貨物,該締約方或該締約方的人應當依據國際法有權開採相關海床和海床底土; (七)該締約方船隻依照國際法在公海獲得的海洋漁獲產品和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該締約方加工船上僅使用第(六)項或第(七)項所述的貨物進行加工或製造的貨物; (九)滿足下列條件的貨物: 1. 在該締約方生產或消費中產生的,僅適用於廢棄處置、原材料回收或回收利用的廢碎料;或者 2. 在該締約方收集的僅適用於廢棄處置、回收原材料或回收利用的舊貨物;以及 (十)在該締約方僅使用第(一)項至第(九)項所述的貨物或其衍生物獲得或生產的貨物。 第四條 累積一、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符合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規定的原產地要求且在另一締約方用作生產另一貨物或材料的材料,應當視為原產於對製成品或材料進行加工或處理的締約方。 二、締約方應當自本協定對所有簽署國生效之日起審議本條。本項審議將考慮將第一款中累積的適用範圍擴大到各締約方內的所有生產和貨物增值。除締約方另有共識外,締約方應當自開始之日起五年內結束審議。 第五條 區域價值成分計算一、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的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下列公式之一計算: (一)間接/扣減公式 或者 (二)直接/累加公式 其中: RVC 為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FOB 是指第三章第一條(定義)第(五)項規定的 FOB價值; VOM 是指獲得或自行生產並用於生產貨物的原產材料、部件或產品的價值; VNM 是指用於生產該貨物的非原產材料價值; 直接人工成本包括工資、薪酬和其他員工福利;並且直接經營費用成本是指經營的總體費用。 二、本章項下貨物的價值應當依照 GATT1994 第七條和《海關估價協定》經必要修正進行計算。所有成本應當依照生產貨物的締約方適用的公認會計準則進行記錄和保存。 三、非原產材料價值應當為: (一)就進口材料而言,材料進口時的 CIF 價值;並且 (二)就一締約方內獲得的材料而言,最早可確定的實付或應付的價格。 四、原產地不明的材料應當視為非原產材料。 五、下列費用可以從非原產材料價值或原產地不明的材料價值中扣除: (一)將貨物運至生產商的運費、保險費、包裝費和貨物運至生產商過程中產生的其他運輸相關費用; (二)未被免除、返還或以其他方式退還的關稅、稅收和代理報關費;並且 (三)廢品和排放成本,減去回收廢料或副產品的價值。 如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的費用未知或證據不足,則不得扣除此類費用。 第六條 微小加工和處理儘管有本章的任何其他規定,但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貨物時,下列操作應當視為不足以賦予該貨物原產資格的加工或處理: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儲存期間保持良好狀態而進行的保存操作; (二)為運輸或銷售而對貨物進行的包裝或展示; (三)簡單加工,包括過濾、篩選、挑選、分類、磨銳、切割、縱切、研磨、彎曲、卷取或開卷; (四)在貨物或其包裝上粘貼或印刷標記、標籤、標識或其他類似的用於區別的標誌; (五)僅用水或其他物質稀釋,未實質改變貨物的特性; (六)將產品拆分成零件; (七)屠宰動物; (八)簡單的塗漆和拋光操作; (九)簡單的去皮、去核或去殼; (十)同種類或不同種類貨物的簡單混合;或者 (十一)第(一)項至第(十)項所述的兩種或兩種以上操作的任意組合。 第七條 微小含量一、不滿足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所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的貨物,只要該貨物滿足本章規定的所有其他適用要求,在下列情況下,仍為原產貨物: (一)對於協調制度編碼第一章至第九十七章規定的貨物,用於貨物生產且未發生稅則歸類改變的非原產材料的價值不超過該貨物 FOB 價值的百分之十。上述非原產材料的價值應當根據第三章第五條(區域價值成分計算)第三款進行計算;或者 (二)對於協調制度編碼第五十章至第六十三章規定的貨物,用於貨物生產且未發生稅則歸類改變的非原產材料的重量不超過該貨物總重量的百分之十。 二、但是,在適用任何區域價值成分要求時,第一款所述的非原產材料價值應當計入貨物的非原產材料價值中。 第八條 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處理一、在確定任何貨物的原產資格時,運輸和裝運貨物所使用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不予考慮。 二、在確定貨物的原產資格時,與貨物一同歸類的用於零售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不予考慮,只要: (一)該貨物依照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第(一)項在一締約方完全獲得或完全生產; (二)該貨物依照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第(二)項在一締約方僅使用來自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方的原產材 料生產;或者 (三)該貨物遵循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或特定製造或加工工序要求。 三、如果貨物遵循區域價值成分要求,在計算該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應當將該貨物零售包裝所使用的材料和容器的價值視具體情況作為該貨物的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予以考慮。 第九條 附件、備件和工具一、為確定貨物的原產資格,隨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說明書或其他資訊材料應當視為該貨物的一部分,並且在確定該原產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所有非原產材料是否發生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所列的適用的稅則歸類改變或特定製造或加工工序時,應當不予考慮,只要: (一)與該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說明書或其他資訊材料未單獨開具發票;並且 (二)從數量和價值看,與該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說明書或其他資訊材料是為該貨物定制的。 二、儘管有第一款規定,如果貨物遵循區域價值成分要求,則在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應當將與該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說明書或其他資訊材料的價值視具體情況納入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的計算,只要: (一)與該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說明書或其他資訊材料不與該貨物分別開具發票;並且 (二)從數量和價值看,與該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說明書或其他資訊材料是為該貨物定制的。 第十條 間接材料一、不論在何處生產,間接材料應當視為原產材料,並且其價值應當為該貨物生產商依照公認會計準則在記錄中登記的成本。 二、就本條而言,“間接材料”是指在另一貨物的生產、測試或檢驗過程中使用,但物理上未與該另一貨物結合的貨物,或在貨物生產過程中用於維護廠房建築或運行設備的貨物,包括: (一)燃料和能源; (二)工具、模具和型模; (三)用於維護設備和建築的備件和貨物; (四)在生產中使用或用於運行設備和維護廠房建築物的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和用品; (六)用於測試或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和用品; (七)催化劑和溶劑;並且 (八)在貨物生產過程中,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但能夠合理表明構成生產過程的任何其他貨物。 第十一條 可互換貨物或材料在確定可互換貨物或材料是否為原產貨物或材料時,應當通過將每項材料或貨物進行物理分離,或者運用出口締約方的公認會計準則認可的庫存管理方法在整個會計年度內使用加以判定。 第十二條 生產用材料如果非原產材料經過加工後符合本章要求,則無論該材料是否為後續貨物的生產商生產,在確定後續生產貨物的原產資格時,該材料應當被視為原產材料。 第十三條 標準單元一、適用本章規定的標準單元為依據協調制度確定商品歸類時視為基本單元的特定貨物。 二、當同一批運輸貨物中包括大量的可歸類在同一稅號下的相同產品,應當分別確定每個產品是否具備原產資格。 第十四條 對特定貨物的待遇締約方和簽署國應當應一締約方的請求,就本章規定的特定貨物的待遇進行磋商,並在三年內完成磋商。本章規定特定貨物的待遇須經所有締約方和簽署國一致同意。 第十五條 直接運輸一、滿足下列條件的貨物應當保持其根據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確定的原產資格: (一)貨物直接從一出口締約方運輸至一進口締約方;或者 (二)貨物運輸途經除該出口締約方和進口締約方以外的一個或多個締約方(以下稱“中間締約方”)或非締約方,只要該貨物: 1.除裝卸,重新包裝,儲存並且其他為保持貨物良好狀態或將貨物運輸至進口方的必要操作等物流活動外,未在中間締約方或非締約方進行任何進一步加工;並且 2.在中間締約方或非締約方海關監管之下。 二、應進口締約方海關的要求,應當向進口締約方海關提交中間締約方或非締約方的海關文件或其他適當文件,以證明貨物滿足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三、第二款所述的適當檔可以包括商業運輸或貨運單據,如航空運單、提單、多式聯運或聯合運輸單據、有關貨物的原始商業發票副本、財務記錄、未再加工證明或進口締約方海關可能要求的其他相關證明檔。 第二節 簽證操作程式第十六條 原產地證明一、下列任何一項均應當視為原產地證明: (一)第三章第十七條(原產地證書)所述的簽證機構所簽發的原產地證書; (二)第三章第十八條(原產地聲明)第一款第(一)項所述的經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產地聲明;或者 (三)按照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章第十八條(原產地聲明)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的出口商或生產商出具的原產地聲明,上述檔基於貨物具有原產資格的有效資訊。 二、澳大利亞、汶萊達魯薩蘭國、中國、印尼、日本、韓國、馬來西亞、紐西蘭、菲律賓、新加坡、泰國和越南,應當在本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 10 年內實施第一款第(三)項。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和緬甸,應當應當在本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 20 年內實施第一款第(三)項。 三、儘管有第二款的規定,一締約方可以通報貨物委員會,以延長實施第一款第(三)項的期限,該期限最長不超過 10 年。 四、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對所有簽署國生效後,開展對本條的審議。該審議將考慮引入進口商出具的原產地聲明作為原產地證明。除非各締約方另有共識,各締約方應當自審議開始之日起 5 年內結束該審議。 五、原產地證明應當: (一)採用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包括進口締約方通報的電子格式; (二)明確說明貨物具備原產資格,並且符合本章的要求;並且 (三)包含的資訊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低資訊要求)規定。 六、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原產地證明自簽發或出具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第十七條 原產地證書一、原產地證書應當由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應出口商、生產商或其授權代表的申請簽發。 二、出口商、生產商或其授權代表應當依照出口締約方的國內法律、法規和規定向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提交書面或電子申請。 三、原產地證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採用所有締約方決定的格式; (二)載有唯一的原產地證書編號; (三)以英文填制;並且 (四)載有出口締約方簽證機構以人工或電子方式作出的授權簽名和公章。 四、原產地證書可以: (一)關聯為同一批次貨物開具的兩份以上發票;或者 (二)包含多種分別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 五、在原產地證書包含不正確資訊的情況下,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可以: (一)簽發新的原產地證書,並且作廢初始的原產地證書;或者 (二)以剔除錯誤並進行補充或更正的方式對初始原產地證書進行修改。任何變更應當載有出口締約方簽證機構的簽名和蓋章。 六、每一締約方應當向其他締約方提供其簽證機構的名稱、位址、簽名和公章樣本。此類資訊應當以電子方式提交給根據第十八章第三條(RCEP 聯合委員會的職能)第一款第(九)項所設立的 RCEP 秘書處(以下稱“RCEP 秘書處”),以分發給其他締約方。後續的任何變更應當以同樣的方式及時提交至 RCEP 秘書處以分發給其他締約方。締約方應當致力於建立安全網站供締約方訪問並展示近三年的上述資訊。 七、儘管有第六款的規定,如果一締約方已經建立供締約方訪問的安全網站,並且該網站包含了包括原產地證書編號、協調制度編碼、貨物描述、數量、簽發日期和出口商名稱在內的其簽發的原產地證書相關資訊,則該締約方無需通過 RCEP 秘書處向其他締約方提供其簽證機構的簽名樣本。 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對所有簽署國生效之日起三年後,對提供簽證機構簽名樣本的要求進行審議。 八、如果由於非主觀故意的差錯、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導致原產地證書未在裝運前簽發,或在第五款第(一)項提及的情況下,原產地證書可以在貨物裝運之日起一年內補發,並應當注明“ISSUED ETROACTIVELY”(補發)字樣。 九、如果原產地證書原件被盜、丟失或損毀,出口商、生產商或其授權代表可以向出口締約方簽證機構書面申請簽發經認證的真實副本。該副本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原產地證書正本簽發之日起一年內簽發; (二)基於初始的申請材料; (三)載有與原產地證書正本相同的原產地證書編號和日期;並且 (四)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經認證的真實副本)字樣。 第十八條 原產地聲明一、下列之一可以出具第三章第十六條(原產地證明)所述的原產地聲明: (一)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經核准出口商)所述的經核准出口商;或者 (二)貨物的出口商或生產商,遵循第三章第十六條(原產地證明)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 二、原產地聲明應當: (一)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少資訊要求)規定; (二)以英文填制; (三)載有簽發者的姓名和簽名;並且 (四)載有出具原產地聲明的日期。 第十九條背對背原產地證明一、根據第三章第十六條(原產地證明),中間締約方的簽證機構、經核准出口商或出口商可以簽發背對背原產地證明,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出示有效的初始原產地證明正本或其經認證的真實副本; (二)背對背原產地證明的有效期不超過初始原產地證明的有效期; (三)背對背原產地證明包含初始原產地證明的相關資訊,且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低資訊要求)規定; (四)除重新包裝或裝卸、倉儲、拆分運輸等物流操作,或僅根據進口締約方法律、法規、程式、行政決定或政策要求貼標,或其他為保持貨物的良好狀態或向進口締約方運輸貨物所進行的必要操作外,使用背對背原產地證明再次出口的貨物在中間締約方不得進行其他進一步的處理; (五)對於經物流拆分部分出口的貨物,背對背原產地證明應顯示拆分後的出口數量,而非初始原產地證明上貨物的全部數量,並且所有拆分再出口貨物數量的總和不應超過初始原產地證明上貨物的數量總和;並且 (六)背對背原產地證明載有初始原產地證明的簽發日期和編號。 二、第三章第二十四條(核查)規定的核查程式也適用於背對背原產地證明。 第二十條 協力廠商發票在滿足本章要求的前提下,進口締約方不得僅因發票不由貨物的出口商或生產商開具,而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第二十一條 經核准出口商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依照其國內法律法規向在本協定項下出口貨物的出口商授予經核准出口商的資格。申請上述資格的出口商應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申請,並且滿足出口締約方主管部門核實相關貨物原產資格的相關要求。出口締約方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授予經核准出口商資格的具體要求,並應當包括以下要求: (一)出口商依照出口締約方的法律法規註冊登記; (二)出口商瞭解和掌握本章所列的原產地規則; (三)出口商具備符合出口締約方法律法規要求的出口資質; (四)出口商在出口締約方主管部門的風險管理合規記錄良好; (五)在出口商為貿易商的情況下,如其要開具經核准出口商的原產地聲明,必須取得生產商聲明,確認貨物原產資格,且生產商將配合依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條(核查)開展的相關核查並符合本章的所有要求;並且 (六)出口商根據出口締約方的法律法規具備完善的記賬和簿記制度。 二、出口締約方主管部門應當: (一)用易於查詢的管道公開經核准出口商批准程式和要求; (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給予授權; (三)授予經核准出口商授權號碼,該授權號碼必須標注於原產地聲明上;並且 (四)及時將授權資訊錄入第六款所述的經核准出口商資料庫中。 三、經核准出口商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依照第三章第二十七條(檔保存要求),允許出口締約方的主管部門出於監督授權使用情況的目的,檢查檔記錄和經營場所; (二)僅對出口締約方的主管部門所允許的貨物出具原產地聲明,並且在出具聲明時持有證明該貨物原產地位的完備文件; (三)對其出具的原產地聲明負全部責任,包括任何濫用行為;並且 (四)對本款第(二)項提及的資訊的任何修改及時通知出口締約方的主管部門。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及時將以下資訊導入經核准出口商資料庫: (一)出口商的法定名稱及地址; (二)經核准出口商的授權號碼; (三)經核准出口商許可權的授予日期和失效日期(如適用);並且 (四)授權貨物清單(協調制度章級以上)。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述專案的任何變更、授權的撤回或中止,應當以同樣的方式及時導入經核准出口商數據庫。 五、儘管有第四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果已經建立了所有締約方均可訪問且包含上述資訊的的安全網站,則無需向經核准出口商資料庫提供上述資訊。 六、RCEP 聯合委員會可以指定經核准出口商資料庫的管理人,締約方可以線上訪問該資料庫。 七、出口締約方主管部門應當監管授權使用情況,包括核查經核准出口商填制的原產地聲明,以及撤銷不滿足第一款所列義務的經核准出口商授權。 八、應進口締約方海關的要求,經核准出口商應當隨時準備提交證明有關貨物原產資格的完備檔,包括供應商或生產商依據進口締約方國內法律法規出具的聲明以及履行本章其他要求的檔。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享受優惠關稅待遇一、根據本協定,進口締約方應當基於原產地證明對原產貨物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二、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進口締約方應當規定,為享受優惠關稅待遇,進口商應當: (一)在報關單上申明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 (二)按第(一)項要求申明時,持有有效的原產地證明;並且 (三)應進口締約方的要求,提交原產地證明正本或經認證的真實副本。 三、儘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進口締約方可以不要求提交原產地證明: (一)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不超過 200 美元或與其等額的進口締約方貨幣,或進口締約方規定的其他更高金額;或者 (二)進口締約方免除提交要求的貨物, 同時,該項進口不是為規避進口締約方關於本協定項下優惠關稅待遇管理的法律法規而實施或者安排的一次或多次進口的一部分。 四、進口締約方海關可以酌情要求進口商提交檔證明貨物依照本章要求具備原產資格。 五、進口商應當證實滿足第三章第十五條(直接運輸)的要求,並依照進口締約方海關的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檔。 六、由於不可抗力或進出口商無法控制的其他合理原因,原產地證明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向進口締約方海關提交的,如進口締約方的國內法律、法規或行政慣例允許,該原產地證明仍可以接受。 第二十三條 進口後申請享受優惠關稅待遇一、在遵循各自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進口後,進口商可以在該締約方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期限內,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申請退還該貨物因未享受優惠關稅待遇而多付的稅款或保證金: (一)原產地證明和其他證明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的證據;以及 (二)應海關要求,與進口相關、能充分證明優惠關稅待遇申請的其他文件。 二、儘管有第一款規定,每一締約方可以依照其國內法律法規,要求進口商在貨物進口時向海關報告申請優惠關稅待遇的意願。 第二十四條 核查一、為確定一締約方從另一締約方進口的貨物是否具備本章規定的原產資格,進口締約方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開展核查程式: (一)書面要求進口商提供補充資訊; (二)書面要求出口商或生產商提供補充資訊; (三)書面要求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或主管部門提供補充資訊; (四)對出口商或生產商在出口締約方的經營場所開展核查訪問,查看廠房設施和生產加工,並審查與原產地相關的會計檔案等記錄;或者 (五)有關締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式。 二、進口締約方應當: (一)就第一款第(二)項而言,向出口商或生產商,以及出口締約方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要求,隨附原產地證明副本並說明核查原因; (二)就第一款第(三)項而言,向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要求,隨附原產地證明副本並說明核查原因;並且 (三)就第一款第(四)項而言,向擁有核查訪問場所的出口商或生產商,以及出口方主管部門,請求書面同意並且說明提議訪問日期、地點和具體目的。 三、應進口締約方的請求,可在出口締約方的同意和協助下按照雙方共同商議的程式開展對出口商或生產商的經營場所的核查訪問。 四、對於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核查,進口締約方應當: (一)允許進口商、出口商或生產商,或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或主管部門自收到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項下書面要求之日起,至少 30 日但不超過 90 日內答覆; (二)允許出口商、生產商或主管部門在收到第一款第(四)項項下的核查訪問書面要求之日起 30 日內決定同意或拒絕該要求;並且 (三)致力於在收到必要資訊之日起 90 日內、最長 180日內作出核查決定。 五、就第一款而言,進口締約方應當向進口商、出口商或生產商,或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或主管部門,書面提供核查結果並說明理由。 六、進口締約方海關在核查期間可以暫緩給予優惠關稅待遇。進口締約方應當放行貨物,但可以依照其國內法律法規對貨物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條 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一、在下列情況下,進口締約方海關可以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一)貨物不符合本章規定;或者 (二)貨物的進口商、出口商或生產商未遵守本章關於獲得優惠關稅待遇的規定。 二、在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時,進口方海關應向進出口商或生產商書面說明決定及其理由。 三、在下列情況下,進口締約方海關可以確定貨物不符合原產資格,並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一)進口締約方海關未收到足以判定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的資訊; (二)出口締約方的出口商、生產商或主管部門未按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條(核查)規定對書面要求作出答覆; (三)進口締約方依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條(核查)提出的核查訪問請求被拒絕。 第二十六條 微小差錯在對貨物原產資格無存疑的情況下,進口締約方的海關應當忽略包括檔之間的輕微差異、資訊遺漏、打字錯誤或者特定欄位的突出顯示在內的微小差錯。 第二十七條 檔保存要求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要求: (一)其出口商、生產商、簽證機構或主管部門自原產地證明簽發之日起 3 年或其相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更長的期限內,保存充分證明貨物原產資格的所有必要記錄;並且 (二)其進口商自該貨物進口之日起 3 年或其相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更長的期限內,保存充分證明享受優惠關稅待遇的貨物原產資格的所有必要記錄。 二、第一款所述的記錄可以依照締約方法律法規,存儲於任何易於檢索的介質中,包括數位、電子、光學、磁性或書面形式 熱門訊息
18
11
2020
搜尋
語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