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規、稅務
陸委會預告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二」針對陸資假借人頭來台投資或透過在台協力者在台從事業務活動納入管理
資料更新時間:2021/09/23

1、陸委會9月8日預告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二」針對陸資假借人頭隱匿身份來台投資或透過在台協力者共同實施或幫助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一併納入管理,對目前存在的一些借名狀況應該會有所遏止。

2、修法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制定公布,其中第四十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已多年未修正,鑒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件愈趨頻繁,除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外,亦藉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來臺從事業務活動,且實務上屢有陸資假借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違法來台投資刻意規避法律規範,此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台營業,準用公司法相關規定,而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認定辦法,由經濟部擬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本條修法說明補充提到:另查,大陸地區營利事情(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公司或臺灣的在地協力者,共同實施或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構成違反本條;而所謂業務活動,舉凡與業務有關之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併予敘明。

二、為規避陸資在台投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一)。

本條修法說明補充: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對於實務上時有以冒名、掛名、隱匿、股權代持協議等使用他人名義違法從事投資之現象,針對該提供名義者,無論係有償或無償、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否為最終提供名義者,均應實施與違法從事投資者相同之處置

三、為規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該法人亦可科以罰金(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二)。

3、就目前已公布之草案條文內容似乎不溯既往,草案預告終止日為今年11月8日;內容廣徵各界意見還可能調整,若現有模式有觸法嫌疑的還可盡快改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二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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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09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