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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預告修訂「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並徵求意見
資料更新時間:2021/02/22
  1. 財政部於1月25日預告修訂「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並徵求意見。重申:CRS與OBU查稅無關。
  2. 修正條文〝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實體, 指法人或法律安排,如公司、合夥、信託、基金會或團體。本辦法所稱關係實體,指一實體控制另一實體或兩實體由相同之人控制,該兩實體互為關係實體。符合第八條
    第二款規定之兩投資實體,如由相同之人管理,且由該人為該等投資實體履行盡職審查義務,該兩實體得認屬關係實體。前項所稱控制,指直接或間接持有一實體之表決權及價值超過百分之五十。〞
    *請注意CRS的原意,常遇到客戶在聽到金融機構把OBU與國內公司或兩個不同註冊地的OBU認定為關係實體時就哇哇叫;認為要查稅了…難道開戶、資金調度、日常營運維護不是同一人嗎?平常就這麼做,聽到關鍵字就過度驚嚇…沒有任何意義。
  3.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既有帳戶,包括既有個人帳戶或既有實體帳戶,指申報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帳戶。本辦法所稱新帳戶,包括新個人帳戶或新實體帳戶,指申報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帳戶。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認屬既有帳戶:

    一、帳戶持有人於相同申報金融機構或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持有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立之金融帳戶。

    二、申報金融機構及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於執行第四十七條盡職審查特別規定及第四十九條計算帳戶餘額或價值時,將前款金融帳戶與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前款帳戶持有人持有之金融帳戶,視為單一帳戶。

    三、申報金融機構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第一款帳戶持有人持有之金融帳戶執行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時,得依其就第一款金融帳戶已執行之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結果認定。

    四、申報金融機構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第一款帳戶持有人持有之金融帳戶,在帳戶開立時,依本辦法以外之其他規定,無須新增或補充客戶資訊。本辦法所稱較低資產帳戶,指既有個人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一百萬美元。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帳戶,指既有個人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總餘額或價值逾一百萬美元。〞
    *〝現在〞關帳戶已無用。

  4. 此次修正新增〝第五十三條之一稅捐稽徵機關為檢查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所定盡職審查及申報情況,得要求其提示相關紀錄、文據或其他資料、執行實地檢查,或通知被檢查者到達指定辦公處所備詢, 被檢查者不得拒絕。前項檢查,不得逾越本辦法規定金融機構應執行盡職審查及申報程序之必要範圍。被檢查者以檢查人員之檢查為不當者,得要求檢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被檢查者提供相關紀錄、文據或其他資料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者外,應於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二個月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金融機構依此辦法將與我遞約國身份之帳戶餘額資料送交稅務機關辦理交換,稅務機關站在落實資料正確的立場執行檢查應該合理。況且,OBU帳戶可以查,無須配合CRS即可執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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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台財際字第10900660100號

主 旨:預告修正「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修正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五條之一第六項。

三、「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財政法規-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s://law-out.mof.gov.tw/)「草案預告」項下網頁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網址: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二) 地址: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1號。

(三) 電話:(02)23228000。

(四) 傳真:(02)23964926。

(五) 電子郵件:n1@mail.mof.gov.tw

(六) 「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

部 長 蘇建榮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附件下載: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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